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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是网络犯罪中多发性的犯罪.由于其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罪相比,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出现困惑.侵犯著作权罪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文就其中的复制发行方式,目的,数额等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利于司法操作。
侵犯著作权罪网络犯罪客观方面
一: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的。
这里“复制发行”的含义需要明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复制一般包括三种:
第一,不改变原作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作品体现方式的复制,如对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的手抄、复写、静电复印等,及计算机软件的复制;
第二,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主要是对口头作品及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活动的录制,复制的方式是录音、录像;
第三,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指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的设计图以及对摄影作品的制作而言。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复制,也仅指第一种复制和第二种复制中的对口头作品的复制,不包括对于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活动的复制。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是将表演者的权利作为著作邻接权进行保护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是针对侵犯狭义著作权的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邻接权的犯罪,只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这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对于表演者现场表演的复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复制。
2: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制品,不仅包括传统的磁带录音、录像,也包括现代高科技的音像制品,如光盘等。但此处的录音、录像制品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录音录像不同,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是狭义的著作权,而本条录音录像权利是制作者享有的,是一项著作邻接权。正像《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行为方式也是针对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制和发行。
其行为的实质构成对此类音像制品中所包含的原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属于前面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但“发行”不仅限于销售的行为,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音像制品店,他们并非以出售来牟利,而是出租来达到获利目的,对此行为如果还局限于销售范围,就不利于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从而不利于著作权制度的健康发展,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和功能所在。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四大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基本确立。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条款,因而不能对一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有效惩治,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憾。有鉴于此,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一个新的水准,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即根据该决定修改而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
2:客观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依本节第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三:侵犯著作权经典案例回顾
年3月,根据公安部“”系列专案交办线索,河南南阳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侵犯春节档电影著作权案件,打掉复制、发行盗版影片的犯罪团伙1个,抓获王某军、解某民等20名犯罪嫌疑人,查扣押影片盗录设备1套、电影播放器10套、电脑14台。经查,年10月至案发,犯罪嫌疑人王某军、解某民等人通过盗取密钥、克隆GDC服务器,对正版影片进行翻拍、制作、加密成盗版高清片源,向全国各地点播影院销售,向点播影院收取押金、片源费非法牟利。截至案发,该团伙共制作盗版硬盘余部,非法获利余万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该案是高清盗版《阿丽塔》等影片线下制作的主要源头。
四:长昊律师评析
对于侵犯著作权中的“违法所得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除了应当符合上述四种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外,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此处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如何界定,我国的司法解释曾有过明确的规定,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把自己的美术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包括在自己构思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他人并未创作过这样的作品,也包括在自己临摹的他人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
二是把他人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字,假冒名画家的画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三是以名画家的画,署上自己的名字,牟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而且还影响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五:长昊尖端知识产权邱戈龙律师结语
在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中,只能以著作权人因侵权人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和定罪依据,而不能仅仅以犯罪所得为准。现实生活中有部分的犯罪分子由于某种原因,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出现了侵权的结果,但没有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很显然不能以没有达到数额标准而不予追究,否则就与刑法的保障功能和价值取向相悖。特别是随着网络侵权的出现,更是对此提出强烈挑战。很多侵权人以免费提供侵权作品而获取其他广告收益的,更是不能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标准,所以长昊尖端知识产权邱戈龙律师认为只要侵权人以营为目的,实施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