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制定于年;其间,年进行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年进行了一次修正;本次大修,是时隔14年的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篇专章,条文从72条增加至条,全面调整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网络、司法六大保护的内容,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织密了保护之网。
增设“网络保护”专章
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
关于网络保护,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原法”)只有原则条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第二款)也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伴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在尽情遨游互联网海洋的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网络安全风险。网络沉迷、网络欺凌、网络色情等问题频发,如何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新法”)专门增设“网络保护”一章(第五章第六十四条至第八十条,共17条),对网络保护的理念、网络环境管理、相关企业责任、网络信息管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作出全面规范,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
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作出规定。诸如:“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第七十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第二款)“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第三款)“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第三款)“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第四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在应对网络欺凌方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也作出规定。诸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第二款之规定)
在防止网络色情传播方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也作出规定。诸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第七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第八十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款之规定)
在未成年个人网络信息保护方面,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也作出规定。诸如:“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增设“政府保护”专章
进一步完善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责任
将原法“社会责任”一章之下的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所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之责的相关条款(共6条),纳入“政府保护”专章。诸如:原第四十五条关于政府发展托幼事业(现第八十四条),原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的职业教育(现第八十五条),原第四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现第八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现第八十九条),原第四十四条关于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现第九十条),原第四十三条关于民政部门设立救助保护机构(现第九十六条)等。
“政府保护”专章(第六章第八十一条至第九十九条,共19条)还增加了相关条款(13条之多),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责任。
新增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二款)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八十二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第二款)“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第八十七条)“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民政部门在七种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第九十二条),并明确:“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临时监护期间,经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民政部门在五种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第九十四条),并明确:“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第九十五条)“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第九十七条)“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九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调整补充“总则”条款
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法则
新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四条)部分,将“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补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之规定)
调整补充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在原法第五条的基础上,调整补充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之规定)
将“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补充写入。即:“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条之规定)
细化完善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制度。在原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款)“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款之规定)
调整增加条款明确监护人和国家分别对未成年人承担的监护之责。将原属于“家庭保护”章节之下的第十二条之规定,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第一款)“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二款)调整到“总则”之中;并进行重新定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第七条第一款)“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二款之规定)
新增相关条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第十三条之规定)
调整充实“家庭保护”条款
进一步完善家庭对未成年人监护之责
原法“家庭保护”一章共有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其中原第十二条已调整写入“总则”,其他六条进行了调整修改纳入新法“家庭保护”一章的相关条款中。
新法“家庭保护”(第二章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共10条)部分,吸纳了原法“家庭保护”相关条款之规定,并进行了调整、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之责。
在原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第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二款之规定)
在原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基础上,以罗列方式进一步补充完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